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结了一起网络用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案件,二审认定发帖人小章利用其微博账号恶意发表文章,构成诽谤,侵害了当事人小陈的名誉权,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小章应对小陈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小陈各项损失共计1.4万余元。
高校教师在微博被恶意诽谤
2022年1月8日,某微博用户发布一篇文章,指称某高校女教师小陈利用“利用婚姻骗取财产”“诋毁和利用老校长”“道德沦丧”“处心积虑夺取房产”“气死我母亲和暴力殴打家人”“建立情人关系”等。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文章发布后很快引起了该高校的重视。高校宣传部于次日向微博发送了《关于删除网络不实言论的函》,要求删除该文章。微博随后便采取行动,删除了该文章。
但发布文章的微博用户并未就此停手,更改昵称并新注册了另一账号。在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多次发布文章,还放话道:“小陈,你觉得删帖就能掩盖事实真相吗”“小陈,微博揭露你的恶劣行为是以事实为准绳,而你的恐吓、你的删文,更暴露你想掩盖你的行为”等言论,并多次@微博大V以扩大传播范围。
在此期间,小陈多次向微博投诉要求删除小章发布的相关文章,并自2022年2月14日起除要求删除侵权言论文章外,还要求微博对恶意发布文章的两个微博账号禁言并关闭账号。但微博每次仅删除相关文章及言论,始终未采取禁言、关闭微博账号以及披露微博账号注册人信息的措施。
小陈将发帖账号和微博平台一同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小章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一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小陈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满足侵权“四要件”已构成诽谤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网络用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纠纷,此类侵权相较于传统名誉侵权的区别在于其发生场域在互联网,而网络空间绝非法外之地,若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侵权责任的认定需满足法律规定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有名誉损害的事实、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上海一中院从上述一般侵权认定的四项构成要件出发,经过逐一分析,认为小章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微博上发表涉案文章内容的真实性,她发表涉案文章的行为构成诽谤,小章发表涉案文章、虚假陈述使得两个微博阅读量均达到100多人次的行为,足以造成小陈相关方面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且从小章的发帖内容及频率看具有积极追求侵犯小陈名誉、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的目的,存在主观故意,故小章的行为满足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小陈要求关闭涉案两个微博账户的诉请,则属于微博行使平台自治管理权限或微博与小章之间服务合同履行的范畴,且此项诉请超出了合理、必要的范围,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结合小陈亦未就此提出上诉的情况,上海一中院对一审该项判决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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